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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来源:法律 援助         发布时间:2024-02-19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

 正确认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准确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法院准确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而言,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即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的抵押权;二是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留置权性质;三是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优先权,可称为建筑优先权。如同船舶或航空器优先权一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为优先权,不仅避免了不必要的概念之争,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精神,而且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一致。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优先权是指在某一特殊债权债务关系中某一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解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优先于一般债权,还优先于抵押权。


三、权利主体问题讨论

1.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该是没有疑问的,但实践中对此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合同效力影响?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1版)中针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形式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表示:“我们倾向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支出,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即便合同无效,认定承包人就该笔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然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符合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等裁判案例也均持此观点,发包人以合同无效抗病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常不会获得支持。

二是挂靠情形下,谁是“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不大,但对于挂靠情形,最高院的观点可能较为模糊。

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中提到: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果作此认定,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空间。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观点也尚未统一,(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和(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等裁判案例认可了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而(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不认可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

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如果不认可挂靠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承认被挂靠人的优先受偿权?反之亦然。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案例中,最高法认为万利公司为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未对工程施工,不享有法定优先权。吴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基于违法行为产生,依法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该判例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优先受偿权都给否定了。而在(2018)最高法民终1151号案例中,最高法将以被挂靠人未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为由否定了其优先受偿权主张。因此,在挂靠情形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不一定必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基于自身需要,做最大的努力去争取法院支持。

2.转包或违法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以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情况,上述两种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该没有争议。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2019)最高法民申6310号、(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和(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等裁判文书也均持该观点。

比较特别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站在上述两种实际施工人的立场,上述观点可能会给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维护带来一些启发和支撑,但需要结合民法理论对何为“怠于行使”以及怠于行使情形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起算时间点等问题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论证,否则浙江和安徽的规定不具可操作性。

3.勘察承包人和设计承包人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勘察人和设计人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地方司法文件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6 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因此,结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在特定条件下还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勘察人和设计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需要主要的是,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总承包作为新的承包方式逐渐流行,而总承包工程往往包含设计和施工两个部分。在此情形下,总承包人是否有权就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对此尚无统一的裁判尺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5号案例认为,《总承包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设计费、建筑安装费、设备费均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有权对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7702号案例认为,梦客豪思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6179918.19元(7092734.36元-设计费912816.17元)享有优先权。梦客豪思公司对设计费912816.17元、利息846598.78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需结合具体案例的合同约定,费项能否明确区分等因素作进一步分析。

4.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我们讨论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是否应当获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其实主要还是得考虑保护与否对建筑工人的权益有何影响。司法实践对此尚无统一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号和(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等案例认为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4127号和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2020)内0524民初2208号等判例则持相反的观点。

认为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一个最主要的理由是该权利具备人身依附性,不随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而转让,在工程价款转让后,该权利消灭。而最高法在判例中说理认为,优先受偿权的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具人身依附性,可以一并转让。此外,最高法在判例中认为允许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充分的债权转让对价,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且这种转让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支持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我国一个较为特殊的规定,其本身就较为复杂,适用于更为复杂的现实环境会产生很多争议和问题。以上是我们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和权利主体的简单介绍和梳理,希望借此抛砖引玉,与各位一起进一步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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